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杨玉平,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泽余,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系杨玉平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王建才,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悦,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特别代理)。
原告杨玉平与被告王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王建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平诉称,2011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雇用司机李田驾驶车主为王建才的冀B×××××号厢式货车在迁曹公路滦县境内39公里处与推自行车的杨雨平发生相撞,致使杨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司机李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其中包括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4.5万元,其它医疗费为被告现金垫付),伙食补助3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36.2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32060.5元,长期护理费五年16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9987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其它的尚未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才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过长,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与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互相矛盾,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原告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鉴定所引用的标准与原告的不符,鉴定结论错误,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原告住在农村,亲属也是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轮椅的费用没有必要性不应该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建才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建才雇佣司机李田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39公里+500米处,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的杨玉平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1年12月22日到滦县杨柳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5天。2011年12月21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并出具(2011)临鉴字第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治疗护理。”于2012年8月3日该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4.2.1-a标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2012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并出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8.1-a,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9.5-b及4.10.5-d)Ia值为10%。”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2236.2元。另查明,冀B×××××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建才,李田系被告王建才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李田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建才的雇佣司机李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杨玉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才所有的冀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王建才垫付,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99781.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20元/天×18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两次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第一次鉴定的是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第二次鉴定的是长期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79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5年为限,应为14240元(7120元/年×5年×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人护理,应为32066.5元(83.33元/天×185天+90元/天×18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长期护理费,亦应计算5年为限,应为64125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年×5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781.99元(被告王建才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伤残鉴定费223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6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长期护理费641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0899.6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平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00899.69元,被告王建才已给付原告99781.99元,待保险公司履行该赔偿款后由原告杨玉平退还被告被告王建才99781.99元。
四、驳回原告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31元,由原告杨玉平负担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