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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815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6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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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思雨,于2006年8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

四、五年之前原告发现被告感情不专,与别的女人有染。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和别的女人断绝来往,但被告就是不听。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相互之间无任何来往。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因被告的过错,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无望。为摆脱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尚小,不能失去母爱,请求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被告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围绕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婚生子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古冶区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在古冶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审查,该证据上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以确认。2、我方申请法院依职权到古冶区林西街道河西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的事实。2012年9月17日古冶区林西街道河西工房社区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张某某现户口所在地为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工房18条29号,此人最近两年长期不在家,与其亲属也无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张思雨。被告张某某自两年前起与原告陈某某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已离家满两年,对家庭及孩子不承担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已近两年不���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判决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思雨(2006年8月9日出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张思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