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郑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被告之弟)。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极其刁钻,与公婆邻里关系紧张,与我感情不合,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我在千岛湖工作期间,被告将前男友留宿家中,又将其结交的网友留宿家中,造成很坏影响。我知情后,宽宏大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屡次不改,前段时间又与一网友见面,关系暧昧。几日前被告与我发生争吵,我母亲前来劝阻,被告大骂我母亲,又动手打我,使我身上、脖子等多处抓伤,伤痕累累。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确实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袆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5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挺好,如果原告不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如果原告可以改正,我可以原谅他。我与公婆和邻里的关系都挺好,我们也没有经常吵架。原告说我将前男友留在家中过夜,根本就没有这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郑袆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主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双方均主张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双方对于对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夫妻应相互信任和忠诚,原被告今后均应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果 兴
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