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9号原告(被告)黄琼,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陈清学,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龙景胜,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北路武警大厦19A。法定代表人陈庚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红,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0元(1980×9)。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清洁工。
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住房补助,其中2011年2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1年8月起基本工资为1400元,住房补助每月660元。2012年5月18日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1730元。
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1300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1320元,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0元(20×3),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1400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1500元,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0元(100×2)。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却没有提供其加班的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换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以换工作为了离职,该情形,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2日。
九、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690元及加班工资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1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33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8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元及200%经济补偿金16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0元及200%经济补偿金4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9、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10、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基数缴交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工资差额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工资差额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工资的200%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高温补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对员工的工作环境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环境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提交原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91.72元(2160÷21.75×5×200%+2160÷21.75×73÷365×5×200%)。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其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690元及加班工资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0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2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8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元及200%经济补偿金16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0元及200%经济补偿金4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9、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10、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基数缴交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深福劳仲字(2012)第32号裁决书第一至五项的工资差额、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19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十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琼20**年4月至6月、2012年2月至3月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工资差额260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琼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琼2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91.72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琼20**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宏鼎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