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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执字第573-4号

朱洪文与陈兴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洪文,陈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邹执字第573-4号申请执行人朱洪文被执行人陈兴芬申请执行人朱洪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兴芬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邹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兴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履行义务人,但被执行人陈兴芬至今未履行(或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兴芬在兖矿集团东滩矿有工资收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陈兴芬在兖矿集团东滩矿的收入3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美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