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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413号

李成兰与丁田波、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成兰;丁田波;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任玉松;任良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李成兰,女,196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田波,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洪庙村。法定代表人强存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立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任玉松,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任良米,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兰与被告丁田波、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存龙运输公司)、任玉松、任良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振飞于2012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丁田波、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花立强、被告任良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兰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丁田波驾驶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铁矿选矿场地段,与被告任玉松驾驶后载原告李成兰实际车主为被告任良米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9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田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丁田波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丁田波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是应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任良米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任玉松与被告任良米系父子关系,任玉松驾驶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任良米,经常由任玉松驾驶该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任玉松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予以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2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丁田波驾驶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铁矿选矿场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任玉松驾驶后载原告李成兰实际车主为被告任良米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兰、被告任玉松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4天,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3351.66元,其中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垫付5000元。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冶山派出所作出“2.21”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主要意见为:丁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玉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成兰无责任。另,被告丁田波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丁田波驾驶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任玉松与被告任良米系父子关系,且居住在一起,其驾驶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任良米名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工资结算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丁田波驾驶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铁矿选矿场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任玉松驾驶后载原告李成兰实际车主为被告任良米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兰、被告任玉松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冶山派出所作出的事故分析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分析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丁田波驾驶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田波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玉松与被告任良米系父子关系,且居住在一起,虽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任良米名下,却经常由被告任玉松驾驶,故任玉松驾驶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可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成兰因乘坐被告任玉松驾驶的车辆受伤,且任玉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成兰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驾驶人任玉松、共有人任良米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

本院查明情况,对原告李成兰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3351.66元(包括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留院观察4天,住院18天)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部分,诊断证明书没有关于营养期限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为40天×10元/天=400元;4、误工费部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结合其提供的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结算单,本院认定为(60天+22天)×72元/天=5904元;5、护理费部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没有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记载,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22天+15天)×60元/天=22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成兰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2471.6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预留伤者任玉松5000元),余款9147.66元由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承担9147.66元×70%=6403.36元,由被告任玉松、任良米承担9147.66元×30%=2744.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324元。因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已经向原告李成兰给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需另行向原告李成兰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324元。

二、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3.36元。

三、被告任玉松、任良米连带赔偿原告李成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44.30元。

四、被告丁田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成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