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0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负责人梁某。被告某丙公司。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份建立业务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工厂工人罢工止。截至2012年7月被告仅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货款,尚余2012年1月至7月货款306,30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7月份货款30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送货306,300元。以上货物由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员工宁美芳签收。另查,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系某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送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送货金额为30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应当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外方单位,应与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0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应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庆辉(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