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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76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朱跃军、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跃军;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郑树成;戴俊波;王金平;胡珍珍;应燕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

负责人:杨志进。

原审

被告: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树成。

原审

被告:郑树成。

原审

被告:戴俊波。

原审

被告:王金平。

原审

被告:胡珍珍。

原审

被告:应燕舞。上诉人朱跃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郑树成、戴俊波、王金平、胡珍珍、应燕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朱跃军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跃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