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馆行初字第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某,系原告之妻。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贾某不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秦某要求依法确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秦某要求依法确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载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秦某要求依法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2004年5月29日向大名县人民政府邮寄“特快专递”,要求大名县人民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给其办理宅基使用证。根据上述情况和秦某的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经查:1、秦某现持有的两份土地登记表分别为贾体忠(已故)、贾学军,其并非土地登记表记载的权利人,不具备办理宅基证条件;2、秦某要求确权发证的土地,娘娘庙村委会和金滩镇人民政府未规划给秦某使用;3、秦某要求确权发证的土地未经过村民会议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等程序;4、秦某未提交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权属证明。为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第66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8条,经研究决定:金滩镇娘娘庙村民秦某要求依法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事项不予办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到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到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父亲贾体忠因家庭人口多,依法向村两委申请划��宅基,经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划得一处宅基。2001年原告父亲贾体忠去世,经向村两委申请并经镇政府和镇土管所批准同意将宅基登记表上土地使用者的名字变更为母亲秦某,经村两委、镇政府和土管所丈量审核,交齐了宅基费用和办理宅基证费用。原告母亲秦某多次向被告申请办证,并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名法院作出(2004)大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二十日内对原告母亲秦某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现在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擅自做出不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母亲秦某的合法权益,让原告父母亲十几年直到去世都没有住上宅基地。原告作为秦某之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大名县人民法院��2004)大行初字第125号和(2005)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秦某于1998年向村里申请宅基一处,2000年经村丈量后,经村、镇、镇土管所在集体土地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为秦某办理宅基证,但一直未予办理。2、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2003年5月5日提取材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办宅基证的有关材料原件被监察股提取走。3、2000年8月21、23号金滩镇土地管理所及原所长王振法签字盖公章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已丈量无争议和登记表上面积一致,土地所已收办宅基证费用,同意办证。4、大名县国土局原局领导成士飞2003年2月19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已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土管所盖章同意,已转到县土管局,因大名县于2000年暂停办理,故拖之今。5、2000年8月20日有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及娘娘庙村委会分别盖公章,有土管所原所长王振法、村支书张殿国和丈量宅基人员签字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大队已丈量清,无争议。6、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表和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当时已填表填证,因被告不作为未给盖公章。7、2004年12月6日、25日娘娘庙村委会及村干部刘安民等人签名盖村公章的两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贾体忠因家庭人口多,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同意划分宅基并已丈量清,贾体忠2001年去世,同意将宅基地户主变更为秦某的名。
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辩称:秦某要求确权发证的土地,娘娘庙村委会和金滩镇人民政府未规划给秦某使用,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我国《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办理土地证的规定,大名县政府根据客观事实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秦某已去世,贾某不是被���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刘安民等人签名字的证明三份,均是复印件,用以证明未划给原告母亲宅基。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提交的三份复印件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其2012年2月1日对秦某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某的父母于1998年向村里申请宅基一处,并于2000年经村丈量后,经村、乡、乡土管所在集体土地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为原告母亲秦某办理宅基证,但一直未予办理。原告母亲秦某于2004年8月26日,2005年6月7日两次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对秦某申请办理土地证事项作出决定,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对秦某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原告贾某母亲秦某去世后,原告贾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没有充分的证据。作处理决定时,也没有对原告母亲秦某当时的宅基地状况及人均居住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贾某母亲秦某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事项,应当认真调查事实,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贾某母亲秦某去世后,原告贾某依法��权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对被告辩称原告贾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不予批准。被告对原告母亲秦某当时的宅基地状况和人均居住宅基地情况未进行认真调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就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秦某要求依法确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华
审判员 刘文元
审判员 郭书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