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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638号

俞永刚与俞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永刚;俞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俞永刚。

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关明。

原告俞永刚为与被告俞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俞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永刚起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到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10万元。被告承诺最迟到9月1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和律师费3.92万元,合计113.92万元,并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旅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半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关明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当庭辩称,我当初向原告借款总共是200万元,钱已经还得差不多了,原告诉称的金额不正确,被告最多还欠原告30万元左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承诺最迟到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每月2分半计算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2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92万元。被告俞关明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还款承诺书中“俞关明”的名字的确是被告所签的,但是签字时没有看清内容,对内容由异议;对证据2汇款凭证无异议,借款200万元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理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俞关明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2.5万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易明细转出和存入的账号是否是原、被告的,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确认账号属于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上证据4、5发生的还款时间均在2012年4月24日出具收条之前,证据4、5中的款项应该包括在收条的100万元中;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正到2012年7月18日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截止到2-12年7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是事实的依据;2、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俞永刚向被告俞关明汇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到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逾期归还,则愿意承担月息2分半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俞永刚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俞关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由相关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关明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经明确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关明归还借款、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俞关明支付逾期后每月2分半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半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该限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经归还该100万元借款中的72.5万元,但是从其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中均显示该些汇款均发生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即使上述款项系被告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关明应归还给原告俞永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0万元,律师费3.92万元,合计113.92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俞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1元,减半7,57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57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5,1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