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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129号

杨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陈灿涛、余燕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辩护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伙同肖国军(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华润超市”内摆放1台火蝴蝶牌赌博机,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20,000余元。2、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肖国军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由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川味大排档”内摆放1台红拂女牌赌博机,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9,000余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刘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别与肖国军事先约定对非法获利款双方各占50%,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约10,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约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10,000元、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抓获经过》,肖国军、汪秀云的证言,清点记录、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采纳被告人杨某、刘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余燕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刘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