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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

张国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同村村民,张某某住宅的对面是宋某甲新建的住宅。2012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宋某甲到张某某家门前,让张某某将原学校后面的地方腾出来,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张某某用肩膀撞到宋某甲的腹部,宋某甲向后倒退的过程中,右脚踩到三根捆在一起的木架子空隙里,造成宋某甲右腓骨、右踝骨、右距骨骨折。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发生的时间不准确,应当为当晚10时许。且并未与宋某甲身体进行接触,其腿部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辩护人郎俊富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持有异议。第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宋某甲的行为,被害人伤是其自己造成的。第二,在本案中,事情的起因是受害人引起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无违法违纪行为,且体弱多病,长期靠药物维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辩护人郎俊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高血压。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同村村民,张某某住宅的对面是宋某甲新建的住宅。2012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宋某甲到张某某家门前,用瓦砸张某某家大门并让张某某将原学校后面的地方腾出来,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张某某用肩膀撞到宋某甲的腹部,宋某甲向后倒退的过程中,右脚踩到三根捆在一起的木架子空隙里,造成宋某甲右腓骨、右踝骨、右距骨骨折。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用肩部撞击宋某甲造成宋某甲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他们撕扯我,我被张某某撞倒在地,脚被木头架子别伤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撞了宋某甲的肚子,宋某甲往后一退,脚别到木头里因此腿受伤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脚脖子上有个包,但是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事实。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脚脖子上有伤,但是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脚脖子上有伤,但是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事实。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撞击被害人宋某甲肚子因而被撞倒下,脚被木头架子别伤的事实。8、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伤为轻伤。9、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未与被害人宋某甲身体进行接触,宋某甲腿部的伤系自己造成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时本院考虑因被害人宋某甲自己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志新

审判员  初 伟

审判员  赵雅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一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