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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562号

薛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薛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动手打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交流沟通少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

原告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