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邢红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付军。委托代理人张利强。
原告邢红昌与被告唐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唐付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红昌诉称,2012年4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牌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塔线交叉口处,与沿曲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付军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字(2012)第08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付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2)第08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邱县中心医院结算单一份、邱县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邱县中心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4730.1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评损总金额为24740元及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损额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唐付军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依据及数额不合法。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又是非机动车一方,仅存在轻微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1、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730.10元,原告的汇总清单与医疗费清单不一致,应该提供原件。2、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计算的标准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也标准35.14元/日,3、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4、生活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每天50元。5、车辆损失费的费用过高,且是单方委托,法院应酌情认定。6、对鉴定费200元没有异议。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10%。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2日21时许,原告邢红昌驾驶冀D×××××号牌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塔线交叉口处,与沿曲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付军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字(2012)第08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邢红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付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就诊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47339.67元。据邱县中心医院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头皮挫裂伤、右胸挫伤、鼻部皮挫伤等。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故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2825元计算误工费,按一人次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误工期间确定为9天,误工费为9天×(12825元/365天)=316.23元;一人次护理费为9天×(12825元/365天)=316.2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原告邢红昌驾驶DHC502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编号0007291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2474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3075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本次事故致伤原告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为宜,即应由被告唐付军赔偿原告6150.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付军赔偿原告邢红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0.5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红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付军负担60元,原告邢红昌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审 判 员 杨清森
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