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张建康。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春。
原告张建康与被告庄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康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于同年9月27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康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2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庄德春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康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定於(于)2012年3月25日还款。到期如不能归还,用我女儿拆迁款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庄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李 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许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