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学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京,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民与被告林京、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林京驾驶豫NTA2**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0914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京未答辩。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户口本;2、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营业执照一份;3、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4、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证明一份及工资单六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工作,并在宿舍居住,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1、2012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TA2**号车辆行驶证、林京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为林京驾驶,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1、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2、商春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号伤残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45.94元,经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林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异议为,原告的工资单无原告签名且月份不连贯,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600元计��误工损失不合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院已对原告进行二级护理,原告不应再要求护理费;证据2异议为,原告的伤残鉴定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异议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在柘城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从事杂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1中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院已对原告进行护理问题,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每天的护理费为8元,该费用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方面的护理,与原告近亲属对原告生活起居方面的陪护不同,因此该费用并不能免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证据2第三人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此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8时许,被告林京驾驶豫NTA2**号小型客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襄镇北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学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林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学民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845.94元。2012年5月7日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民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60元。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柘���县金刚石百达超硬材料厂从事杂工职业,月工资16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并已进行责任划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即由被告林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林京承担。对于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林京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45.94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以上三项共计8595.94元,由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2750元(50元×55天);5、误工费6100元(事发至定残之日共计122天,50元×122天);6、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20年×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91629.20元由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林京承担。上述费用中由第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00225.14元(8595.94元+91629.20元),由被告林京承担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民100225.14元;
二、被告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民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