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与被告程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程彦卿与母亲王文琴自有房产一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地籍号11-12、房地号6029(3)]。房主姓名程彦卿。房屋间数为四间半,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被继承人程彦卿于2000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文琴于2010年4月6日因病去世。程彦卿生前未立有遗嘱,王文琴生前于2008年12月18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西关街36号房产系立遗嘱人和丈夫的共同财产,立遗嘱人丈夫去世后对该财产未分割,现立遗嘱人将该房产的一半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作出处理。立遗嘱人去世后对自己应得份额及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由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五人共同继承,每人一份均等分割。立遗嘱人王文琴,见证人秦爱平、王治国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原审另查明:依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程彦卿名下国有土地、私有房产手续,程彦卿73年3月6日房屋维修证明,程彦卿购买西关街地契。王文琴死亡证明书。在诉讼过程中,其母王文琴病世,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并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父母义务,被告否认,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提交了收据证明程某丁、程某丙、程某乙收被告五千元为母亲看病,四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2003、2004、2009年春节去被告程某甲家见到被告母亲王文琴在家住。被告提出的单据证明被告给母亲看病费用。被告提出程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对父母很好并为父亲买了坟,并出了丧葬费。韩某证明几个春节到程某甲家见到其母亲王文琴在他家居住,程某庚光盘证明程某甲出了丧葬费等。证人程某己、韩某、程某庚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邯郸市西关街36号四间半房产中其中位于北边的一间半房屋被告的父母王文琴和程彦卿为其准备的结婚用房,应属赠与行为。并证明盖小房时被告出了一部分钱,并提供程颜章、程风兰证言、程某庚的光盘,郝步芹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的效力,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程某庚的光盘被告是否出钱,证人程某庚并未在场,出资多少程某庚也不知情。被告还提交2009年3月2日病历证明王文琴有老年痴呆症,遗嘱是假的,四原告否认。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房产系程彦卿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程彦卿名下,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程彦卿、王文琴夫妻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程彦卿、王文琴相继去世,程彦卿在先去世,未立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程彦卿所留遗产按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均等分割。而王文琴在后去世,留有遗嘱,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权利未超出自己应分割得到财产的范围,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对母亲所留遗产按此遗嘱进行均等分割,故对父母所留遗产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与被告程某甲各享有父母遗产的五分之一,(即8.25平方米)对于四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父母义务,本案中四原告对收到母亲看病的五千元认可,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四年的春节见王文琴在程某甲家居住,以及被告提交的为母亲看病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故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称被告程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邯郸市西关街36号四间半房产中其中位于北边的一间半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为其准备的结婚用房,应属赠与行为,且盖房时被告出了一部分钱,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王文琴有老年痴呆症,遗嘱是假的,从立遗嘱的时间看王文琴生前于2008年12月18日立有遗嘱。而被告提交2009年3月2日王文琴入院病历,证据不足于证明王文琴在立遗嘱时有老年痴呆证。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某庚的光盘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据,不予确认。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四间半房屋、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被告程某甲各享有房屋面积五分之一(即每人8.25平方米/人)的继承权。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承担360元,被告程某甲承担36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文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完全错误。首先,该遗嘱是代书遗嘱,邯郸市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爱平和王治国是见证人,该两人对立遗嘱时的情况十分了解,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一审中该两位见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是王文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遗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并提交王文琴在2009年3月份的住院病历予以反驳,该病历上明确有显示,此时,王文琴已患老年痴呆症2年多,而遗嘱是在2008年12月所立,显然,王文琴在2008年12月时已经患老年痴呆症1年多,其意识不清,几乎无法表达语言,该遗嘱内容显然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真相,故意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王文琴病历。
二、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的三间西屋应由上诉人程某甲一人继承,一间半西屋应是上诉人程某甲自己的个人财产。这四间半房屋中三间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程彦卿在世时,其与妻子王文琴一块买的,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后其儿子即上诉人程某甲要结婚,他们就在该三间西屋的北侧建了一间半房屋,与该三间房屋连在一起,建房时程某甲也出了一部分钱(一审中证人已证实该事实),程彦卿夫妻就该房作为结婚用房赠与给了程某甲。程某甲结婚时就住在该房内,一直居住了十几年,后其买了商品房才搬出。程某甲本身就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另外,这是王文琴夫妻给其准备的结婚用房,属赠与性质,也应归其所有。另外,程彦卿在世时为防止以后家庭矛盾,其与妻子王文琴一块当着弟弟程彦章和侄女程某庚的面按老家的风俗将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的房产证交给了儿子程某甲,意思是让程某甲继承其夫妇的房产,因程彦卿夫妇的房屋和他们赠与给程某甲的一间半房屋的产权证在一起,所以就一并交给了程某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的三间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该三间房屋北边的一间半房屋是上诉人程某甲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服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程彦卿,其母王文琴。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地籍号11-12、房地号6029(3)],房主姓名程彦卿,房屋间数为四间半,总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程彦卿于2000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王文琴于2010年4月6日因病去世。程彦卿生前未立遗嘱,王文琴生前于2008年12月18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西关街36号房产系立遗嘱人和丈夫的共同财产,立遗嘱人丈夫去世后对该财产未分割,现立遗嘱人将该房产的一半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作出处理。立遗嘱人去世后对自己应得份额及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由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五人共同继承,每人一份均等分割。立遗嘱人王文琴,见证人秦爱平、王治国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四间半,其中三间27.57平方米系1968年六月份被继承人程彦卿、王文琴购买他人的。其中一间半13.56平方米系上诉人程某甲结婚前增建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增建的一间半房屋出资情况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的房屋四间半,其中三间(27.57平方米)因系程彦卿、王文琴夫妇购买,应认定为程彦卿夫妇的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房产四间半其中1.5间(13.56平方米)因增建时上诉人程某甲已系成年人,系家庭主要成员,故该1.5间房屋(13.56平方米)应视为程彦卿夫妇与程某甲三人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程彦卿去世后,王文琴虽然立有遗嘱,但王文琴的遗嘱明显处理了程某甲的部分财产,故王文琴的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应视为有效遗嘱,而处理了程某甲个人财产部分应视为无效部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争诉的房产其父母程彦卿夫妇已将房产证产交给了自己,意思是让自己继承该房产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0条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上诉人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父母已将争议的房产赠与自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其父母将争议的房产赠与其个人,被继承人应当有遗赠协议,在一审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在二审上诉人又没有新的证人作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争诉的房产其中一间半是其父母给自己的结婚用房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争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号房产四间半(总计41.25平方米)。其中36.69平方米(其中三间27.57平方米+小房一间半13.56平方米÷3=4.56平方米=36.69平方米)系程彦卿夫妇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五人共同继承,各人应继承份额7.36平方米,故上诉人程某甲自有份额4.56平方米(一间半房屋13.56÷3=4.56平方米),应继承份额7.36平方米,共占有11.93平方米的份额。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继承7.36平方米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西关街36号内4号四间半房屋,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上诉人程某甲占11.93平方米份额。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占7.36平方米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80元,由程某甲负担400元,由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书贵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