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544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养,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雪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雪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雪霞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9989.62元、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及利息(自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算至2017年8月1日,违约金630.22元、利息961.54元,欠款暂合计215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仅有案件受理费3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6222880381495732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信用额度2万合同相关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5月3日起开始透支,2017年4月30日最后一笔消费2000元。还款事实2017年4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989.62元违约金999.48元(结欠本金×5%)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961.5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9989.62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9.62元、违约金999.4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961.5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9989.62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黄雪霞负担321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珏
人民陪审员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林维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