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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946号

王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因本案,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计89.3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检验报告、尿样化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威提出其是受“六哥”所托从广州携带一包东西到浙江湖州交给一个朋友,并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威因“六哥”没有告知是毒品,所以其才辩称不明知是毒品,被告人是被人利用才帮助运输毒品,此次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威明知其所携一包物品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乘车将之从温州带到了海宁,次日欲将上述毒品带至湖州途中被警方查获,扣押的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2.2%,重89.34克。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6日傍晚其到海宁客运中心接了被告人王威,之后将其安置在马桥潮荣宾馆,次日一早被告人王威让其一起去湖州,二人就到客运中心叫了一辆出租车,在途经检查站时,被警方拦住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7日早上,有两个男子乘坐其开的出租车要去湖州,在途经嘉海公路大转盘检查站时,那两个男子下车登记,之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的经过。3、暂存、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1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威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晶状物体1包及运输发票、现金715元等物,后予以扣押。4、运输发票,证明被告人王威于2012年7月16日乘坐客运汽车从温州来到海宁的事实。5、称重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威处扣押的透明晶状物体,经电子秤称量,已超过50克。6、检验报告,证明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王威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89.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2.2%。7、尿样化验报告,证明2012年7月18日对被告人王威的尿样进行化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威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威系被抓获到案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王威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王威提出的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威是吸毒人员,曾因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其对甲基苯丙胺的特征及国家对涉毒行为的处罚有着较强的认知,其被查获时即交代了携带的物品是冰毒,并且交代因供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够而曾从携带的冰毒中拿了一个粒吸食的情节,与从被告人身边查获毒品的情况及其路径相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明知携带物品系毒品。被告人王威对其庭审中的翻供不能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共计89.3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尚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二、扣押的赃款715元、甲基苯丙胺89.34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许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