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乍��镇物色抢夺目标。后被告人李军尾随被害人王某至乍浦镇雅山路恩福珠宝店西侧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截重11.69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4325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乍浦镇物色抢夺目标。后被告人李军坐上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乍浦镇雅山路与龙王路交叉口北侧100米靠龙王路西侧路边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被告人李军拉断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项链掉落,未被抢走。同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物色抢夺目标。后被告人李军坐上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薛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中段处,趁被害人薛某不备,被告人李军抢走被害人薛某脖子上一根重90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33350元)���二、盗窃罪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军伙同谭帅红、朱彦锋至本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二区24号失主申时云租房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窃走失主申时云租房内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00元)及重15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根(价值5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珠宝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76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次于其他被告人,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李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李军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4月26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本市乍浦镇天妃路极速网吧门口前非机动车道上抢夺被害人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军既没有参与实施抢夺,也未参与分赃,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不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记员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