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占地的动机;造成工程建错地块的原因众多,被告人过错不是主要原因;被告人未在此次事件中获利,因此被告人韩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用馆陶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非法占用馆陶县某镇耕地15.34亩从事商住楼开发。经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此处耕地的种植条件已遭到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武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幺某某、王某乙、赵某甲、周某某、白某甲、马某某、白某乙、李某乙、王某丙、赵某乙证言;同案犯贾某、李某的供述;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占地情况的说明、关于某镇某花园占地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馆陶县某镇政府及相关村委会证明;关于馆陶县2007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和位置的情况说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耕地毁坏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农用地从事商住楼开发,导致15.34亩耕地遭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占地的动机,客观上被告人不是直接造成工程建错地块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农用地从事商住楼开发,导致15.34亩耕地遭到毁坏,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栋江
审 判 员 杨伟娟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新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