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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490号

倪元根与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元根,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倪元根。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

被告: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杨。

委托代理人:陈烈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永明。

委托代理人:陈慧红。

原告倪元根诉被告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元根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天洲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烈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元根诉称:2011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钱鹤鸣驾驶被告天洲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鉴湖路与柯华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钱鹤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经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特诉至你院,诉请:1.判令被告天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96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但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此外本起交通事故有2个伤者,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应和另一位伤者分摊。关于费用,非医保医疗费用659.26元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华舍街道亭西居委会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或只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2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亭西居委会2011年度居级事业人员居民组长工资结算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损要求提供相关照片,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钱鹤鸣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天洲公司的浙D×××××号小型客车,从鉴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从柯华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倪元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元根、案外人冯仁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鹤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元根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倪元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经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并由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其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1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9363.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华舍街道亭西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亭西居委会2011年度居级事业人员居民组长工资结算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被告天洲公司系浙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小型客车保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653.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类医疗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倪元根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华舍街道亭西居委会书面证明和亭西居委会2011年度居级事业人员居民组长工资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时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及侵权行为致其劳务收入减少的事实,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现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倪元根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误工费合计为6000元。交通费依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车损费51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363.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不予一并处理,本院为免讼累,于本案中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上一方人伤车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天洲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本案牵涉案外人冯仁旦的赔偿事宜,两位伤者所涉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两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比例酌定本案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为1915.53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倪元根61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倪元根1915.53元(医疗费1915.53元,其中非医保类医疗费659.26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倪元根610元(车损费51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8625.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38.27元(医疗费73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元根93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元根各项损失合计9363.8元;

二、驳回原告倪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预缴),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倪元根负担5元,由被告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