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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京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京刚,梁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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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悦。

委托代理人:陈引引。

委托代理人:孙权。

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刚。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朱国君。

被告:李京刚。

委托代理人:薛长明。

被告:梁春英。

委托代理人:薛长明。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李京刚、梁春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华融公司申请撤回对许继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孙权,被告一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朱国君,被告李京刚、梁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8)转字第08192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一林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93914711.39元的半浓稀白液槽等物品以700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一林公司使用。同日,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1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一林公司使用,在一林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租金总额为84388131.40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84841220.75元,其中本金总额70000000.00元,租赁期限约为60个月,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一林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一林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一林公��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同时,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一林公司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保证金17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按月利率4.039‰计息,一林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华融公司则有权随时将一林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起诉日,保证金本息合计19940042.09元。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华融公司先后与李京刚、梁春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京刚、梁春英为一林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合同、协议生效后,华融公司依约向一林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依法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至此,华融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一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支付第6期、第13期租金。截至起诉日,一林公司已支付租金54939198.81元,未支付租金余额为29902021.94元、违约金10089.25元及名义货价700000.00元,三项合计30612111.19元,折抵保证金本息后,一林公司尚欠原告10672069.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一林公司支付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扣除先期支付的28285.58元,详见清单),名义货价700000元,共计10672069.10元;2、李京刚、梁春英对一林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在一林公司、李京刚、梁春英付清前述款项前,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1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林公司、李京刚、梁春英承担。

被告一林公司辩称:对华融公司的第���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尚欠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数额属实。对许继公司是否提供担保不清楚。公司现处于重组阶段,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京刚、梁春英辩称:对华融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共同证明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李京刚、梁春英对一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扣款委托书、付款凭证,证明华融公司已依约向一林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4、2012年3月、2010年6月一林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一林公司延迟支付了该两期租金。被告一林公司、李京刚、梁春英未提交证据。被告一林公司对原告��交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京刚、梁春英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相关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华融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列于该合同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详见附件)中,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一林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一林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华融公司向一林公司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为起租日,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一林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规定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70000000元,租息率为月7.0181‰(租赁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服务费3850000元,保证金17500000元,名义货价7000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之15日,共20期(不包括首期租金);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一林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租赁物由一林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九条“违约处理”第2点约定,若一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第3点约定,若一林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者有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或者华融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林公司或保证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2008年11月28日,一林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书》,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华融公司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一林公司应付的租赁服务费3850000元,保证金175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华融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华融公司与李京刚、梁春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一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在“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时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约定,故华融公司有权要求一林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庭审中,一林公司、李京刚、梁春英对华融公司诉请的租金数额、违约金、名义货价等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融公司要求一林公司支付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京刚、梁春英为一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华融公司要求李京刚、梁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一林公司、李京刚、梁春英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

二、李京刚、梁春英对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在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京刚、梁春英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1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0832元,由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京刚、梁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