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钟珍,女,汉族,1953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市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市政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陈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珍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但原告购买2401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被告明显不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导致房屋产权延期办证,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支付的房价款517104元的1%支付违约金5171.04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71.04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了备案。原告的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取得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湛国用(2007)第00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7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11月12日,经湛江市城市规划局的湛城规(工规)证〖2007〗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准许被告在上述土地建设“国贸新天地B区商住楼”。2008年4月11日,湛江市建设局以440802200804110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被告施工。2009年8月21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湛房预许20090012号《广东省湛江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确认被告开发的住宅为28525.33平方米,358套;商业用房8444.49平方米,4套,准予被告对上述开发建设的住宅和商业用房进行销售。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号国贸新天地B区的2401房。上述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以及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同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的2401房办理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同年10月31日,被告依约将上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4月23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国贸新天地B区”商住楼竣工验收备案。同年4月26日,被告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上述商品房需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备案。2011年11月3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核发了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号“国贸新天地B区”商住楼《商品房权属证明书》。2012年2月19日,原告领取了2401房的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同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的180日内(即2010年5月1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才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限内之合理时间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已具备办证条件的,可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基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国贸新天地B区”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后,已于2010年4月26日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商品房办证所需的资料备案,依约履行了商品房办证备案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王金
审判员 黄 毅
审判员 蔡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奎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