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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926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86年11月8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樊家埭村南畈10号被害人高菊某,窃得人民币2400元。窃后,被告人胡某在逃至被害人家某外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放火罪于198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何胜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