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沅网络会所”上网时,趁濮春蕾熟睡之际,窃得濮春蕾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Z370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笔记本电脑照片,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日升寄售商行寄售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管志军的证言,濮春蕾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