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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9号

杨志英、赵光荣等与何修好、尹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何修好,尹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9号

原告:杨志英,女,1934年5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四十铺村高宏组。系死者胡仁俊之母。

原告:赵光荣,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胡仁俊之妻。

原告:胡传金,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胡仁俊长子。

原告:胡传龙,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胡仁俊次子。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修好,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贤华。

被告:尹华金,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诉被告何修好、尹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金、胡传龙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何修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华、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诉称:2012年9月24日20时40分,原告近亲属胡仁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六安市往舒城方向行驶至8KM+690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被告何修好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仁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何修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车主被告尹华金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28元、财产损失3950元,合计496303元,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2729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修好辩称: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372120元的死亡赔偿金过高,相关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纳;原告自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不持异议;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此外,何修好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2577.96元、车辆损失费4706元,预付原告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尹华金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另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何修好,相关保险手续没有变更,对于商业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事实;2、事故责任划分;3、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杨志英由胡仁俊于生前予以赡养;证据四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1、胡仁俊于2011年元月起一直在合肥徽鸿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胡仁俊生前月工资3500元;3、胡仁俊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五火化证,证明原告近亲属胡仁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395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员情况。被告何修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据才能予以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四工资表有异议,在单位发工资应是电脑造表,而不是手写的,对单位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持异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认为证明内容比较含糊,没有讲到杨志英是否有女儿,同时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对证据四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五火化证无异议;对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偏高;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从行驶证可以看出车主是何修好,而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尹华金,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与保单的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何修好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何修好;证据二被告车辆受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受损4706元;证据三何修好出院病历及医药费,证明何修好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2577.96元事实;证据四何修好用药清单,证明何修好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五何修好预付原告20000元火化费,证明何修好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火化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转卖他人而保险手续未变更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修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不予认可。被告尹华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死者胡仁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何修好所举证据一、证据五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三份证据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何修好要求并案处理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由此认定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即可不承担责任,对其主张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20时40分,原告近亲属胡仁俊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六安市往舒城方向行驶至8KM+69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被告何修好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仁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胡仁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修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皖N×××××,原车主为被告尹华金。该车由被告尹华金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3月被告尹华金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何修好并已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但相关保险手续及被保险人名称至事故发生时没有变更。皖N×××××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车车辆损失费为3950元。事发后,被告何修好已预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死者胡仁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1月起在合肥徽鸿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以上。胡仁俊妻子赵光荣,生有两子:长子胡传金、次子胡传龙。原告杨志英系胡仁俊的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胡仁俊系其唯一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其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修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致原告亲属胡仁俊死亡、财产受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胡仁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对其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杨志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胡仁俊是其唯一子女,杨志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957元标准计算,但杨志英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五年计算,并将该费用列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主张,本院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后果和本省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至于原告所要求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950元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96905元[(18606元/年×20年)+(495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3950元,合计48517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何修好驾驶的皖N×××××号(原车牌号为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尹华金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出让给何修好后,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名称虽未变更,但由于何修好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未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且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已对免责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是该公司可以免责的理由,故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何修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何修好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0%的份额,由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何修好分别按照70%、30%的份额予以分担。同时,被告何修好预付给原告的20000元现金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户给何修好,故尹华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修好主张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因胡仁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69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合计48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二、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因胡仁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

三、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因胡仁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85175元中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73175元(485175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373175元×30%-11952.50元),由被告何修好赔偿11952.50元(373175元×30%-10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被告何修好对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应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何修好预付的现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志英、赵光荣、胡传金、胡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何修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