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472号

许甫明与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甫明;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许甫明。

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

法定代表人:段月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甫明与被告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许小婷组成合议庭。

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甫明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及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郦林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650000元时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然而在郦林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时,被告却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归还借款10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与郦林斌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

二、借条上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郦林斌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未提供担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

一、借条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借款人郦林斌于2011年3月23日、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公司对该二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

一、担保单位中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

二、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郦林斌的事实,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2010年3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曾经在本案借款以前也使用过,并且已经归还了借款,在该张借条上使用的时候还与浙江东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提供担保的,说明这个印章此前也是在使用的,并不是只有在原告的借款过程中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借条中东菱电子的章也是假章,并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对该份借条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借条是案外人冯慧英与郦林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

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嘉善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公司章程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会从不知道担保的情况,证明了被告公司为郦林斌担保盖的公司假章的事实。

三、2010年12月27日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章程除了股东发生变化外,其他的条款并没有变化。在本案中原告与郦林斌发生借款的时间内,被告公司所使用的章程均是举证的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原告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郦林斌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不否认,担任的是公司的监事。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是对公司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出示被告鉴定申请书、原告方情况说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嘉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方出具了情况说明,后被告方撤回了鉴定申请,公安机关出具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嘉善县公安局对该二份借条上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样本进行了同一性的鉴定,鉴定结论为二份借条上的公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二份借条上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借条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借条涉及到案外人冯慧英,本案中对该借条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他方面见论理部分。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郦林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甫明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3月23日,案外人郦林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甫明现金人民币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嘉善县公安局对上述二份借条上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样本进行了同一性的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二份借条上的公章与样本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变更为嘉善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9月7日变更为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担保单位处虽加盖了“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与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嘉善东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样本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公章,且案外人郦林斌作为被告股东身份,显然无权代表被告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此未曾出具过相应股东会决议,事后也未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关于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归还借款10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甫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许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