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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王婷与被告袁锋、周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婷;袁锋;周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王婷,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帮喜、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锋,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周光红,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婷与被告袁锋、周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锋、周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被告袁锋因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3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锋、周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婷与被告袁锋系朋友关系。被告袁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8日,原告将60万元汇至许涛名下,次日许涛在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新星支行通过柜面转帐的方式将100万元(含许涛之前与王婷之间的借款40万元)汇至袁锋在该行的帐号内(62×××10);2011年8月1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锋汇款70万元,袁锋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向原告王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现金壹佰陆拾叁万元整(¥1630000.00元)”。后袁锋以相同的理由,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1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现金捌拾贰万整(¥820000.00)”;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王婷系江苏千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再查明,袁锋、周光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千庄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许涛的情况说明、陈勇谈话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张翊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袁锋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5万元,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周光红共同归还借款30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周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婷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袁锋、周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照文

代理

审判员  徐小虎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