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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898号

简陶、简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简陶,简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陶。因本案,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浪。因本案,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陶、简浪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陶、简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简陶、简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简陶参与作案9起,价值90734元,被告人简浪参与作案8起,价值61202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简陶提出,在被害人王新某没有偷到钻戒、没有参与到被害人蔡某、陈某甲、吴申某的盗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简浪提出,没有参与到被害人鲍某甲的盗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及4月10日,被告人简陶、简浪结伙“母志贵”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梨园里2幢2单元302室、硖石街道紫薇里6幢1单元502室、紫薇里2幢2单元102室F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采某的现金2400元及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挂件、铂金项链、钻戒等饰品,共计价值41724元。其中在被害人陈国某未窃得财物。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简陶结伙“母志贵”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基隆墩8幢27号504室、长埭路353弄6单元403室,采用撬锁、踹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钱某、计建某的现金3200元、相机某、银元2枚及银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饰品,共计价值36532元。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简浪窜至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通济街道实验巷1-5号,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怀某的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陶、简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钱某、计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简陶提出的在被害人王新某未窃得钻戒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在当天发现被窃后就及时某,对被窃财物情况作了陈述,破案后被害人又对被窃财物情况进行了核对,提供了被窃钻戒的证书,因而被害人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而被告人简陶、简浪归案后以记忆不清为由对本起盗窃窃得财物情况不能详细供述,故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窃财物情况进行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简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简陶、简浪结伙“二毛”、“李淘”等人,乘坐由被告人简陶驾驶的浙J×××××号荣威轿车窜至海宁市实施盗窃,车辆停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简陶与“李淘”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景云桥小区10幢1单元602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鲍某甲的黄金项链1条、嵌红宝石18K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3460元。被告人简浪和“二毛”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长水里19幢44号402室被害人蔡理某,欲撬锁进入时,发现户内有人而逃离;之后被告人简浪和“二毛”又先后窜至海洲街道工人路279号502室、永福里二弄41号302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吴申某的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数码相机1架、摄像机1架,共计价值9034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鲍某乙、陈某甲、吴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4日其家被窃财物的情况及财物特征、数量等。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初一天下午,其在家休息时听到有人撬门的声音,开门后没有发现人,但发觉门锁异常的情况。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31日至6月6日,被告人简陶向桐乡市跃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J×××××号荣威轿车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简陶向桐乡市跃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J×××××号荣威轿车的事实以及2012年5月31日至6月5日间,该车的行车记录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鲍某乙、陈某甲报案后,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现场的具体地点、周边环境、内部设施等。6、监控视频,证明2012年6月4日浙J×××××号荣威轿车在海宁市区行经有关街道及被告人等在现场附近出没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简陶、简浪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相符。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简陶、简浪到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简陶、简浪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均供认其与“二毛”、“李淘”等人到海宁就是为了一起来盗窃,并相约到海宁后分头作案、之后一起回嘉兴。之后被告人简陶、简浪也正是在这共同目的的范围内实施盗窃行为的,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至于“各自偷到的东西归各自”的约定,只是被告人等对赃物的处理,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故被告人简陶、简浪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陶、简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简陶窃得财物价值90700余元,被告人简浪窃得财物价值61200余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陶、简浪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陶、简浪与其他同伙间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许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