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傅尧月。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彭纪明。委托代理人苏如萍,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尧月诉被告彭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尧月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花岗岩石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欠款254779元的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4779元。
被告彭纪明辩称:1、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原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19000元、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领取工程款45000元,以上款项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3、根据被告与总承包人杭州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翔公司)的合同,所有施工项目永翔公司都要提取7.5%的管理成本。根据永翔公司与发包方杭州建国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建国公司)的合同,所有项目永翔公司都要给建国公司优惠5.61%。另,按照通行条款和行业惯例,被告还应负担工程配套费3%、上交票据税金6%、提取工地利润5%。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应为166907元,扣除应支付的64000元,尚应支付102907元。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傅尧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47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注明“以上金额实暂定数,以结算为准”,结算单中注明“以上:有差错核对”,均表明被告当时认为该数据与实际欠款的金额相差很大。且,以上两份证据是原告在当日纠集多人逼迫被告所写,被告的本意是有差错需要核对,但迫于压力,无奈以变通的方式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综上,被告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彭纪明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9000元货款的事实;2、建国公司工地领款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13日领到15000元、2011年1月30日领到30000元,合计45000元的事实;3、永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中约定永翔公司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提取7.5%的税金和管理成本,而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对此也应相应承担;4、建国机电与永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依据图纸和变更联系单结合浙江省2003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以直接费下浮5.61%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鉴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原告的结算价格也应作相应下浮;5、建国公司1、2、3号车间花岗岩预算投标价计算方式,欲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亦应与该计算方式中的价格保持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体现的领款都是其他工地上被告的应付款;证据3、4、5,以上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认为是在原告纠集多人逼迫下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明显早于被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时间,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5,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是双方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现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花岗岩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傅尧月(路梯花岗石款)¥254779元(贰拾伍万肆仟柒佰柒拾玖元正)。注:以上金额实、暂定数,以结算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计金额为254779元的结算单1份,并在结算单尾部注明“以上:有差错核对”。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欠条和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成立承包关系,但针对该抗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问题,被告在欠条和结算单中对欠款总额254779元有“暂定数”、需“核对”等意思表示,本院推定该意思表示是被告对欠款金额核对权利所作的保留,但该权利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后至今并未就欠款总额与原告进行核对,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被告应按欠条和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47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彭纪明支付傅尧月价款254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彭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