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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甘民初字第0284号

李孝萍与俞孝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xx,俞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甘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李xx,女,1981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1********,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xxxx。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x,男,1967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xx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司。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俞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4月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甘八线路段与被告俞xx驾驶皖RP9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xx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扬州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5天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两个月;2、继续用药治疗;3、随诊。被告俞x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xx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6周,护理期限为13周。因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741.68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2547.68元。故诉求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俞xx承担28191.69元。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俞xx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我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对此原告也很清楚,因此请求原告能够免除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俞xx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太平洋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778.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最高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xx公司除书面答辩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两个月;2、继续用药治疗;3、随诊。2012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xx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6周,护理期限为13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俞xx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同时原告也同意太平洋xx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8741.68元,由于原告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78.3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7113.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60元,未提供维修票据等证据,被告太平洋xx公司亦未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3359.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俞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由于原告李xx自愿放弃应由被告俞xx承担的赔偿费用,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263.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且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63.3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860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太平洋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xx承担。被告太平洋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35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26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