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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洪民初字第369号

汤智方与南京天生燃气有限公司、张冬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汤智方,南京天生燃气有限公司,张冬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汤智方,男。被告南京天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和凤镇孔镇。法定代表人张冬头,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冬头,男。

原告汤智方诉被告南京天生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天生公司)、被告张冬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生公司、被告张冬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智方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天生公司职工。2009年10月份,原告在上班时不慎烧伤。治疗之后,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天生公司赔偿原告58000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其中2011年2月2日前支付8000元,其余款项按每个季度支付1-1.5万元,直到付清为止。然被告在支付20500元后,对余款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生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37500元,被告张冬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生公司和被告张冬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天生公司职工。2009年10月份,原告在上班时不慎烧伤。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已经全部由单位全额支付,被告天生公司再补偿原告58000元,该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其中2011年2月2日前支付8000元,余欠款在2012年春节后每个季度支付1-1.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天生公司共支付原告20500元,余欠原告3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天生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张冬头和张三冬二人。2008年10月6日,张三冬将其持有天生公司的4%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冬头,同日天生公司向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天生公司的股东为张冬头一人。2011年2月15日,张冬头将其持有天生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沈志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冬头作为被告天生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凭证一份、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与被告天生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天生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3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协议达成之时,天生公司的股东只有张冬头一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冬头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汤智方37500元。

二、被告张冬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阳

代理

审判员 何 洋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