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5053号

原告付英林与被告王志国、被告史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英林,王志国,史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053号原告付英林,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志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史国华,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付英林与被告王志国、被告史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月利率5分,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志国、史国华的住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英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收。已收取5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