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3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07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07年我们到广州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亲友劝解和好。2009年4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不归。2011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马某甲并由被告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07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7年原、被告到广州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亲友劝解和好。2009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马某甲并由被告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1)陇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及矛盾情况;3、证人闫世平、刘存秀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7年并养育一名男孩,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对待,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照顾,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致使其财产、债务无法查证,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孩子马某甲由马某某抚育,孩子抚育费在张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由马某某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少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金江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