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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豆利杰诉被告江燕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豆某甲,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农民。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豆某乙由被告江某抚养。离婚至现在,被告长年打工在外、没有固定工作,女儿豆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李某某照看。被告根本没有尽到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等相关义务。原告自己有固定工作,工作之余还能与女儿在一起,认为自己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志强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南郭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不在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3、当庭提交自述材料一份,证明自己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告辩称,1、从女儿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女儿逐渐长大,原告与女儿在生活方面多有不便。2、原告已经再婚,需要抚养的人比较多,并且还有外债。3、被告的收入不低于原告,女儿除被告照顾外,均有被告母亲照料。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抚养豆某乙是原告同意的。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经常在外打工挣钱不假,但经常回来看孩子,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协议离婚时因为孩子小同意由被告抚养。2,同意增加抚养费是因为女儿要去邯郸上学,现在没有去,故证明被告经济能力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要求变更。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豆某乙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2012年7月11日因女儿豆某乙上学开销加大被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增加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在邯郸打工,经常不在家,女儿豆某乙现在在西戌光华学校上二年级全托,放假期间在被告娘家居住,由被告母亲李金娥照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抚养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丧失,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2009年10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7月11日因女儿豆某乙上学开销加大,被告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时过两个多月,原告因被告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和孩子在一起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理由不充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魁

审 判 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