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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703号

孔贵泉与杨春燕、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贵泉,杨春燕,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徐攀,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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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孔贵泉。被告杨春燕。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告徐攀。被告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佳娣。被告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

原告孔贵泉诉被告杨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徐攀、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孔贵泉、被告杨春燕、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告徐攀、保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佳娣,被告天安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贵泉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杨春燕驾驶车牌为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石祥路沈半路口发生与原告驾驶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认定,被告杨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赔付事宜,但被告均推脱责任,至今未能赔付。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均有据可查且经过客观公正地鉴定,不存在弄虚作假,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同时理赔的问题久拖不决,使原告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孔贵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2、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定损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杨春燕、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17100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杨春燕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浙A×××××车辆在被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方浙A×××××的维修费用为17100元,应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被告杨春燕、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在交强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攀、保捷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攀、保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被告天安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杨春燕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石祥路沈半路口与被告徐攀驾驶的被告保捷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追尾,浙A×××××车向前又追尾孔贵泉驾驶的浙A×××××车辆,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春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孔贵泉及徐攀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孔贵泉车辆损失17100元。浙A×××××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在天安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71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确定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赔偿17100×12.2÷13.41=15557.05元,被告天安浙江公司赔偿17100×1.21÷13.41=154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贵泉车辆修理费合计15557.05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贵泉车辆修理费合计1542.95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