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鲁关标、王志勤。
被告:张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为一些生活上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薄。
原告曾多次试图修复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因2010年3月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迫回原籍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也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和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心灰意冷,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再婚前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不和。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老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均被本院驳回。然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也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初虽关系尚可,但后来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睦。自2010年3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曾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虽被本院驳回后,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也无往来,故可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对于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业
审 判 员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裘菊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