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在涉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形同陌路,无法沟通。后随着矛盾升级,原告在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起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自双方开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直至今日,被告均没有任何行为或语言表示来缓和双方关系,可见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2002年11月13日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吴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真实,且原告手中有三万余元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户口登记卡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内容不知真实与否,仅代表被调查人个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4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后,原告表示女儿随其一起生活,抚育费自理,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交流,夫妻感情较为薄弱,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仍在分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婚生女吴琼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芳
审 判 员 李同所
代理
审判员 程肖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