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83号
原告:某某支行。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某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