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交通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琴。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曹伟。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光亚。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玉胜。
被告:蔡军。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杨尘、关海涛。
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蔡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冬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0时38分左右,在沪昆高速公路衢州路段附近,其所有并允许驾驶人许福松驾驶的苏K×××××牵引车/苏K×××××挂遭遇被告蔡军驾驶的皖S×××××/赣L×××××挂追尾致原告车辆及承运的自动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受损(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托运)。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调查作出0903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蔡军驾驶的主车行驶证车主为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挂车行驶证车主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均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肇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他被告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所有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许福松驾驶证,皖S×××××号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被告蔡军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2、扬州市西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货物运输合同、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常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货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造成二次运费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承运货物损失、货物返回扬州维修并再次运输产生的运费及装卸费用;3、停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停运损失。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皖S×××××号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军,只是购买时为了落户才将挂车挂靠于答辩人,之后该挂车又挂靠于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行驶证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使其与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蔡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利辛县和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保险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10时38分许,被告蔡军驾驶皖S×××××号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低平板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403KM+900M处,车辆车头与许福松驾驶的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皖S×××××/赣L×××××挂号车车头、苏K×××××/苏K×××××挂号车车尾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福松不负责任。2012年7月20日,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苏K×××××挂车车载物品的损失价格为31544元整。经查,皖S×××××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赣L×××××挂号车行驶证车主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均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系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回扬州韩代中空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由原告赔偿其维修费48543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由被告蔡军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蔡军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保险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皖S×××××号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低平板半挂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价格认证费、停车及货物保管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运费损失、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云、货物损失31544元、价格认证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及货物保管费650元,共计3479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30794元,由被告蔡军承担赔偿,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扬州市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蔡军负担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