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2321号

张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在华,郭仕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张在华。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仕川。委托代理人邬晓维。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青。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原告张在华诉被告郭仕川、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11月2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郭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晓维、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泰宇(第一次开庭为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在华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驾驶川AX66**长安牌汽车在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成德重型锻造厂路段与原告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确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156775.77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郭仕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意见,要求扣除自药费1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出具的其母亲的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护理费每天60元,天数没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10分,被告郭仕川驾驶川AX66**长安牌汽车沿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村道往新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成德重型锻造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原告张在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川AX66**汽车前部受损,人力三轮车车身受损,原告张在华受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仕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各方共同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11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川AX66**汽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5900元,支付生活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仕川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药品清单、个体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摊位费收据、成都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蔡德玉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与成都市新都区宏发家具厂有劳动关系,同时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计算标准适用四川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第三人主张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妻年龄虽然超过55周岁,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妻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抚养人的相关证明,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具体确定。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其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42.57元,其中自费药2496.39元;2.伤残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伤残鉴定费:1500元;5.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7.误工费:13285.58元(86.27元/天×154天);8.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2496.39元)、案件受理费(963元)共计4959.39元,由被告承担。属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金额为138219.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3285.58元+交通费500元),第三人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45.76元【(医疗费16642.57元-自费药2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0000元)+(138219.58元-120000元)】。各项品迭后,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1005.15元(120000元+23045.76元-12040.61元),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40.61元(被告垫付17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495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在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31005.15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郭仕川支付保险赔偿金12040.61元;

三、驳回原告张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