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0号
原告:许佑财,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同,男,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文州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交通局二楼。
负责人:武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晛,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佑财为与被告张志同、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佑财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张志同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及陈方军、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佑财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志同驾驶皖S×××××号重型牵引车(皖S×××××挂)沿X005线行驶时,撞倒行人许佑财,致许佑财受伤住院。经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达汽车公司,并且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008.8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236.20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799.0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4056.70元,合计总额变更为104847.75元。
被告张志同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由我方垫付的,一共22568.55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鑫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负事故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张志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用医疗费用计24056.70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2568元;证据四出院记录及病历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程度;2、原告住院的相关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鑫达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志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业务,事发时间仍属保险有效期内;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1990元;证据八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虽然是老年人,但靠在公司上班维持自己晚年生活,有稳定的收入,因集镇建设征地,原告现在没有承包土地及宅基地,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平时生活、消费、居住等都在集镇街道,有关赔偿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复查、护理等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十金安区施桥镇卫生院出具的书证,证明1、本案原告受伤后至今未愈,还在医院治疗期;2、原告因年纪大,需长期住院,如鉴定,不能外出或坐车。被告张志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四不持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中对精神状况有具体描述,应在本案作出处理时予以参考;对证据五的行驶证,对主车的有效期间认为是2010年9月份,超出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六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十的有效性有异议。被告张志同、鑫达汽车公司、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均被当地政府征用,其本人在城镇做保洁工作,月工资在1100元左右等有关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17时35分,被告张志同驾驶皖S×××××号重型牵引车(皖S×××××挂)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800M处时,刮撞到行人许佑财,造成交通事故,致许佑财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佑财无责任。原告许佑财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至同年9月5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丘脑及颞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肩胛骨骨折、左5-7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髂骨翼骨折。出院时医嘱:1、今日出院;2、建议休息三个月;3、营养支持;4、我科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568.55元(21519.85元+1048.7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张志同支付。出院后,原告许佑财因伤情先后在其居住地附近的金安区七十铺村卫生室和八十铺村卫生室继续检查和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489元。经原告许佑财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2012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许佑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佑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佑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许佑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在伤残等级上结论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志同驾驶的皖S×××××号重型牵引车(皖S×××××挂)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挂户于被告鑫达汽车公司。主、挂车均由鑫达汽车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许佑财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施桥镇进行集镇建设开发,许佑财个人承包的位于该镇施桥村响塘组的土地及宅基地均被当地政府征用。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因亲戚关系照顾在六安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在11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许佑财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原告要求医疗费按24056.70元主张,本院予以允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许佑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集镇开发,其个人承包的土地和宅基地均被政府征收,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按每月1100元(日平均工资36.67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按照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因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经年满71岁,故应按9年计算。原告因受伤身体多处致残,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后果和本省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056.70元、误工费6600.60元(36.67元/天×180天)、护理费4690.80元(78.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561.66元(18606元/年×9年×(20%+4.5%+4.5%)]、鉴定费1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19.7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中被告张志同驾驶的皖S×××××号重型牵引车(皖S×××××挂)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主、挂车均由鑫达汽车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皖S×××××号重型牵引车主车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主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志同、鑫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佑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0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567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皖S×××××号重型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皖S×××××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皖S×××××号重型牵引车主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676.70元;
二、原告许佑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护理费4690.80元、误工费6600.60元、残疾赔偿金48561.66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143.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皖S×××××号重型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143.06元;
三、以上一、二项款,合计95819.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许佑财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张志同垫付的费用22568.55元);
四、驳回原告许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志同、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长 殷向阳
审判员 王 铮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