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邯市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负责人郭春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娟。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豪,系被上诉人冯娟之子。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安迅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井冠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6日晚12时20分许,被告张晓磊驾驶冀D×××**号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兆田医院连接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侧行驶的冯辉驾驶的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冯娟、冯泽豪)侧面相刮,后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失控驶入公路东侧边沟内,致使原告冯辉、冯娟及冯泽豪受伤和原告冯辉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2012年2月1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马头生态工业城上西村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出具收据三张,分别冯辉660元、冯娟625元、冯泽豪843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冯辉的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实际损失金额49050元,原告冯辉支付评估费3433元、吊装、拖板费28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晓磊驾驶的冀D×××**号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勇,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邯郸市安迅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2012年2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冯辉、冯娟、冯泽豪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128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也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冯辉驾驶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被被告张晓磊驾驶的冀D×××**号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侧面相刮,后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失控驾驶入公路东侧边沟内,造成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冀D×××**号荣威牌小型汽车实际损失49050元。由原告支付评估费3433元、吊装、拖板费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晓磊、李志勇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吊装、拖板费,共计55283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据此,原告冯辉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市安迅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辉车辆损失49050元、吊装、拖板费2800元、评估费3433元,共计55283元。
二、驳回原告冯辉、冯娟、冯泽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张晓磊、李志勇承担1180元。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规定本次事故赔偿财产损失为2000元,而法院判决时将超过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改用其他赔偿限额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辉、冯娟、冯泽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损失均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晓磊、李志勇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冯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存海
审 判 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