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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民一终字第1313号

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志荣,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勇,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电影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涛,被上诉人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荣自1996年6月起到监理公司从事主管会计、财务部长工作并兼任董事会董事。2003年10月28日,监理公司作出烟开监字(2003)11号文件,决定免除王志荣财务主管会计和财务部长职务。2003年11月14日,监理公司通知王志荣于该日中午12点以前搬出财务办公室并交接工作,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王志荣主张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其一直坚持上班至2005年底。监理公司主张此后王志荣再未上班,属于无故旷工。2007年3月13日,监理公司以王志荣无故旷工违反管理制度为由,做出了《关于给予王志荣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3月24日单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自同年3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开始,王志荣、监理公司之间发生多起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前已分别经过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已经生效的判决对2007年3月13日监理公司做出的《关于给予王志荣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认定自2003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监理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1727.71元的标准赔偿王志荣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2010年8月9日,王志荣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监理公司与其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监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由职工唐大刚签收,但未应王志荣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24日,王志荣以监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监理公司寄送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但监理公司予以拒收,至今双方仍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1年7月21日,王志荣为要求监理公司支付其各项待遇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仲案字(2011)第522号裁决书,一、确认王志荣、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2008年4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5549.39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51831.3元;

三、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55.42元;

四、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79.5元;

五、王志荣、监理公司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时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2011年7月至8月的基本生活费154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王志荣要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损失150653.1元(1931.45×39×2)。3、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损失差额3862.90元。4、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43.5元及100%的赔偿金。5、监理公司为王志荣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赔偿迟延办理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每月按当时烟台开发区最低工资的70%,从2011年7月计算至2012年7月)。监理公司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王志荣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明细表、烟开劳仲案字(2011)第522号裁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邮政特快专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针对王志荣与监理公司的争议,原审法院评析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烟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志荣、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志荣于2011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确认王志荣、监理公司之间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并视为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志荣与监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8月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监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月工资1727.71元的标准支付王志荣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王志荣2008年2月、3月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判决支付,所以监理公司再支付王志荣此期间的单倍工资1727.71元×2=3455.42元,2008年4月至12月9个月的二倍工资为31098.78元。监理公司辩称王志荣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因双方自2008年以来一直处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期间,(2011)烟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均于2011年4月、5月才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期间王志荣一直在追索自己的权益,因此监理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王志荣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志荣自1996年6月起就到监理公司工作,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在监理公司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因此自2009年1起视为王志荣、监理公司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监理公司仍应按照月工资1727.71元的标准支付王志荣工资,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共计30个月,计算为1727.71元×30=51831.3元,但王志荣要求监理公司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1年6月,王志荣以监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监理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虽然监理公司予以拒收,但应视为已送达,因此王志荣要求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至于王志荣要求监理公司同时支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因系王志荣主动依法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而非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志荣在监理公司工作15年零1个月,因此应按照月工资1727.71元的标准支付王志荣1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27.71元×15.5=26779.5元,但对王志荣要求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标准支付的,而王志荣1996年6月调入监理公司之前不是在该处工作,所以对王志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赔偿王志荣迟延办理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志荣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特快专递邮件于2011年6月24日视为送达监理公司,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公司至今未为王志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应当按规定尽快办理,同时监理公司应承担拖延办理手续期间给王志荣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按烟台开发区最低工资的70%为标准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6160元(计算方式为1100元×70%×8)、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经济损失4340元(计算方式为1240元×70%×5),合计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判决:

一、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志荣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荣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55.42元,2008年4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31098.78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5183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79.50元。

三、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志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荣因未及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10500元。

四、驳回王志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监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再未到单位上班,劳动关系已终止。

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而不是双倍工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工资问题。3、即使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2003年10月上诉人只是免去被上诉人财务部长和主管会计职务,并未免去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但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仍要求担任主管会计职务,不履行其他职务,并长期旷工,而且自2008年2月自己又在外搞经营作生意,因此不应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损失。4、被上诉人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大刚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申请,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和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应予驳回。

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3年8月终止,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被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当时并未终止,则现在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因在外经营公司,不到单位工作,即使劳动合同解除,也是因被上诉人旷工造成的。因此,无论双方劳动合同如何终止或解除,均非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上诉人自己在外从事经营,未到单位上班,长期旷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延迟办理手续期间的生活费,因没有相关事实出现,且缺乏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荣答辩称,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

二、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03年8月期满,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法》实施,被上诉人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拒绝签订,依法应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

三、2011年6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拒收,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上诉人拒绝办理,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迟延办理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志荣到上诉人监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8月届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监理公司称2003年11月14日通知被上诉人王志荣搬出财务办公室并交接工作时,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王志荣安排其到办公室作文员。被上诉人王志荣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监理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王志荣与烟台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王志荣2008年9月租赁该局房屋搞经营,有稳定收入,其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志荣对此则称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母亲以其名义所签,房屋由其母亲经营。上诉人监理公司在原审庭审陈述中曾明确表示唐大刚是其公司职工,现又主张唐大刚不是其公司职工,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荣自1996年6月到上诉人监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在2003年8月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监理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决定免除被上诉人王志荣财务主管会计和财务部长职务,同年11月14日通知王志荣搬出财务办公室并交接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监理公司又以王志荣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王志荣为主张相关劳动权益先后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王志荣未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监理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而非王志荣无故旷工,并且对上诉人监理公司2007年3月13日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予以撤销,另外还判决上诉人监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志荣2008年3月之前的工资损失。被上诉人王志荣在2010年8月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监理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通知由唐大刚签收,上诉人监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唐大刚系其公司职工,现又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志荣于2011年6月24日以上诉人监理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监理公司拒收。以上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

一、被上诉人王志荣与上诉人监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如何认定。

二、上诉人监理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王志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工资等待遇。

三、被上诉人王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监理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四、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赔偿其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是否成立。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自2003年8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荣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王志荣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已向上诉人监理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依法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志荣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在通知送达到上诉人监理公司时解除。虽然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荣租赁了开发区工商局的房屋自己搞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双方自2003年8月之后无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双方当事人2011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安排了被上诉人王志荣新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无证据证明,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王志荣不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监理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而非王志荣无故旷工等事实情况,上诉人监理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志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待遇。又因上诉人监理公司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监理公司依法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志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王志荣在仲裁及原审中虽然表述为双倍工资损失,但实质就是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双倍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王志荣为主张其权益一直在通过仲裁及诉讼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三,上诉人监理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王志荣工资等待遇,被上诉人王志荣于2011年6月24日邮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上诉人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四,被上诉人王志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监理公司应依法及时为被上诉人王志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王志荣要求上诉人监理公司赔偿其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监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监理公司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松

审 判 员  孔祥顺

代理

审判员  栾海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