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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谈家来与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谈家来,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109号

原告:谈家来,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谈莹莹,系谈家来之。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公司总经理。

原告谈家来与被告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希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家来的委托代理人谈莹莹、李燃,被告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家来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劳动争议一案,经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贵劳仲裁字(201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250元;

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6.25元,自2012年2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1042.40元,每月伤残津贴1260.55元和交通、食宿费、后续医疗费,被申请人负责办理结算手续;

四、被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缴纳申请人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每月生活护理费1042.40元,是依据2010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1272元计算得来的,随着时间推移,本人工资也在逐年上涨。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每月生活护理费”、“每月伤残津贴”应当逐年改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贵劳仲裁字(2012)034号仲裁裁决对有争议的第三项、第四项进行审理核实,对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维持。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扣押了原告押金1300元,欠付工资1300元,自2010年2月28日后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14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300元,欠付工资13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00(11个月×1300元/月)。3、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相关手续。4、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5、维持(2012)034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6.25元;维持交通费、食宿费,后续医疗费由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永泰公司辩称:1、我们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2、我们公司自从经营到现在没有收过押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取了押金,劳动仲裁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3、我们公司同意继续缴纳工伤保险;4、我们公司自从开始就动员职工购买养老保险,但是很多职工因不愿购买养老保险,已通过工资一并发放了;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家来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永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兼安全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该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在原劳动合同续订栏续签了固定期限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1年4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谈家来在永泰公司电石仓库前2号电石桶装卸料时,由于电石摩擦引起火花,2号电石桶发生爆炸,导致谈家来被炸伤,谈家来先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8573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谈家来为工伤。经被告永泰公司申请,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是2012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谈家来劳动能力障碍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嗣后,谈家来就支付工伤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年限经济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贵劳仲裁字(201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250元;3、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6.25元,自2012年2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1042.40元,每月伤残津贴1260.55元和交通、食宿费、后续医疗费,被申请人负责办理结算手续;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缴纳申请人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1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因受伤后已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二级,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针对该裁决第三项部分内容、第四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服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生活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指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5%,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按一定比例调整的请求理由符合有关规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非法院判决确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提出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同时应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应按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与仲裁裁决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和支付工资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谈家来与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池州永泰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谈家来停工留薪工资11250元;

三、池州永泰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谈家来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6.25元(已支付);

四、池州永泰气体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与谈家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谈家来生活护理费,由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按月与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结算后及时支付;

五、池州永泰气体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与谈家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按谈家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5%支付谈家来伤残津贴,由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按月与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结算后及时支付;

六、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机构)为谈家来办理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结算手续;

七、池州市永泰气体有限公司为谈家来办理从2009年3月1日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医疗保险机构政策规定期限缴纳)、缴纳保险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八、驳回谈家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希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