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居祥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璠,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道交口西北侧天越园5-1-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2106-0。法定代表人崔桂琴,总经理。
原告居祥进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祥进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祥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将承包的天津健缘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扩大清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合同签订时施工队交200000元保证金给承包方,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还给施工队。2010年12月该厂房主体封顶,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是海南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的合同关系;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该被告承包的海河工业园内天津健缘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承包性质为扩大清包,合格工程,…………合同签订时施工队交200000元保证金给承包方,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还给施工队。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交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海河工业园内天津健缘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现该厂房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人民日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交纳了200000元合同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被告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居祥进合同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骁骁
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