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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刑初字第1043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小名:爱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保暖内衣(实载10590KG,核载1910KG)从宁波市驶往台州市路桥区,4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右线173KM+600M处(临海市沿江镇黄土山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同方向推行三轮车的蒋有陈,造成车辆损坏、蒋有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预交赔偿款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过磅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预交款、领款凭证,指令出动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