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卢三建材城6幢14-16号路口地段倒车时与行人金益兰发生碰撞,造成金益兰(女,时年48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在路口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俞某、卢某、吴某、孙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东公物鉴(尸)字(201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1)第H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扣款票据、支条、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何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