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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商初字第0322号

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与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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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商初字第0322号原告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汇福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文游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家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8月13日、10月17日、11月3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花委托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款号为K0232TD47的男圆领图案衫进行印花加工,数量为37265件,单价为7元/件,付款期限为交货验收合格(交货5日内被告无异议)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印花完成后及时将货物送交丹阳市美达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美达厂)。美达厂绣花完成后于2012年2月底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代加工厂扬州奥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远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对账结算表和开票资料,要求原告开票结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加工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60855元及违约金78256.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的印花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提供给原告对账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承诺付款。3,2012年4月25日被告发给美达厂的对账结算表1份,证明被告收到美达厂寄送的货物而出具结算凭证,该传真内容被告已于2012年8月6日在美达厂诉其加工费纠纷一案中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印花的数量至少为37265件。4,开票资料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准备付款。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申通快递详情单57份及丹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底将全部印花圆领衫的印花裁片送达被告。7,定位纸板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印花位置印花。8,顺丰速运单1份,证明该纸板是被告寄给原告关于印花位置的依据。9,��丰速运单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定位纸板后,提供样品给被告及被告的客户确认后方生产大货。10,美达厂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男圆领衫印花裁片37265片。11,高邮市人民法院的(2012)邮商初字第0335号案件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对方已认可证据3是被告传真给美达厂的对账结算表。12,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样品寄往被告处及其定作方KAPPA公司程波。13,2012年2月2日被告方员工乔丽提供给原告的大货物料样品卡1份(附样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以此生产大货。14,KAPPA公司程波于2012年2月7日签字认可的大货物料样品卡1份,确认生产大货以此为标准,被告并未对印花位置提出过任何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加工圆领衫期间,被告发现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印花图案出��差错(胸前实际印花的图案位置与被告的要求下移了2-3CM),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提出异议,后又向其发了传真。后因被告的客户KAPPA公司拒绝收货,且要求封存销毁,所有加工服装滞留在被告公司仓库内。尽管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但上述图案差错损失问题至今未解决,导致双方货款不能结付。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与KAPPA公司协商妥善处理服装图案差错的事宜,后因KAPPA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导致该纠纷未能解决。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26万余元,经过核算,原告欠被告22万余元。被告不给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加工的成衣印花出现差错导致不能给付,其责任是原告违约所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损失认定。另外,因被告加工印花服装图案时发生差错,导致被告该批服装全部滞销,也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在邮件中明确注明印花的图案及位置。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鑫名片1份,该名片明确记载王永鑫传真号码、手机号码及电子信箱。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通话和传真及邮件来往的凭证。3,原、被告双方通话和传真记录共3份。证明我们通过传真件向原告提出印花位置异议的记录。4,2012年6月29日KAPPA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K0232TD47款服装印花位置出现错误,KAPPA公司予以拒收。5,奥远公司证明1份,证明奥远公司收到K0232TD47款服装34434件。6,服装实物证据1件,证明印花位置存在错误。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员工曹云发给原告公司王永鑫的电子邮件1份,发送内容是TD47款印花位置。2,KAPPA公司的���务主管肖泳聪发给被告公司员工王亮的电子邮件1份,发送内容是对TD47款服装做出暂时封存,等待KAPPA确认后再行处理的答复。3,KAPPA公司的业务主管肖泳聪发给被告公司员工王亮的电子邮件1份,发送内容是关于K0232TD47款印花位置错误质量事故的决定。对该35088件服装定义为严重瑕疵,作出拒收并要求邦美公司进行封存的决定。4,被告公司员工王亮回复KAPPA公司的业务主管肖泳聪电子邮件1份,表示被告将对印花差错的服装作为员工福利处理。5,KAPPA公司的业务主管肖泳聪的名片(复印件)1份。6,现场拍摄的照片等。对上述内容本院已保存在U盘并当庭播放展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上金额244590元与起诉状中标的260855元自相矛盾,实际反映出来印花面件数是34434件。对证据3,双方之间关于加工服装印花位置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确认的,结算表的数字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数量是37265件。对证据5,原告主张26万余元的标的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4万余元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货是交给奥远公司,应当以奥远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对证据7,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纸板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实际提供的纸板。对证据9,因没有数量记载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货数量。对证据10,美达厂出具的收条不是事实,因为绣花片和印花片数量并不一致。依据被告指定的代工厂奥远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收货是34434件。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样品卡只能证实被告对图案具体要求,不能证实图案的具体位置,被告在邮件中清楚注明印花的位置和数量;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依据委托加工合同说明中约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名片明确载明原告奥翔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51988200996,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并不当然作为合同履行当中双方的往来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以邮件方式商谈业务。对证据3,被告称其收到原告寄送的样品后立即发送传真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及传真记录,被告在2012年2月4日并未向原告发送任何传真。对证据4,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发送的邮件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其发送邮件的事实。本案印花位置的依据是根据定位纸板而非邮件。对证据2至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月11日至2月底,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在4月中旬之前,而上述几份证据均在原告起诉后生成的。且非本案当事人提���的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立委托加工法律关系,由原告负责给TD47款男圆领衫前身印花裁片进行印花,然后交付美达厂进行绣花,后再交付给奥远公司进行缝纫制作。同年2月11日双方补签的《印花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款号为K0232TD47的男圆领图案衫裁片进行印花加工,单价为7元/件。加工完成后,美达厂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公司TD47男圆领衫前身印花裁片37265片。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合格(交货5日内被告无异议)后45日内付款。原告须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每延迟1天须付总加工额的1%的违约金,且不得超过30天。嗣后,被告发现印花图案位置出现差错(胸前印花图案位置下移了2-3CM),与原告联系,并提出��议未果,后因被告的客户KAPPA公司拒绝收货并要求封存销毁,导致所有的加工服装至今仍滞留在被告公司仓库内。因KAPPA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导致该纠纷迟迟未能解决。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最终达成一致,以上海K×××××公司所确认的印花裁片数量35088件为本次诉讼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印花裁片数量。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TD47款男圆领衫前身印花裁片上导致印花图案位置下移了2-3CM的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导致印花图案位置下移了2-3CM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清楚地注明了印花的位置和数量。与2月3日邮寄给原告方的定位纸板所展示的图案相一致。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定位纸板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定位纸板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定位纸板。2月4日,被告发现原告传过来的样件图案有问题,印花的位置比被告提供的图案位置下移了2CM左右,被告公司电话和通过传真件告知原告,要求纠正。正是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印花图案出现差错,这也是KAPPA公司拒收的原因。现在整个圆领衫滞留在被告的仓库内。另根据合同说明项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加工服装必须保证品质,如不相符,客户要求赔偿的责任概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以邮件方式商谈业务,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发送的邮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印花位置是根据定位纸板来确定的,偏差在0.5CM以内。被告2012年2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定位纸板一份,原告于2月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定位纸板后,立即制作样件给被告确认,从未通过传真或邮件发送过样图给被告确认,因此被告所谓的2月4日传真是无中生有的。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样品寄往被告处及其定作方上海K×××××公司程波,2月7日程波签字认可大货物料样品卡,确认生产大货以此为标准,被告并未对印花位置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更改印花位置的动机,不可能自行擅自改变印花位置且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因此,其拒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KAPPA公司拒收被告的货物,与原告方无关。因为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印花,而非按照KAPPA公司的要求进行印花。只要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即应按约付款。KAPPA公司拒收货物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以邮��方式商谈业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印花位置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定位纸板确定的。2012年2月3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出定位纸板,原告于2月4日收到定位纸板后,原告按被告的定位纸板要求将制作的样品寄往被告处及其定作方上海K×××××公司程波。2月7日上海K×××××公司程波签字认可大货物料样品卡,确认生产大货以此为标准,至此原告以此为标准开始生产大货。在此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印花位置提出过异议。虽然KAPPA公司以印花图案出现差错拒收,但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定位纸板进行生产,而非按照KAPPA公司的要求进行印花,其在主观上没有更改印花位置的动机。既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付款。那么KAPPA公司拒收货物就不能当然地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本院同时认为,按合同约定,“牢度按照以下要求测试��以确认样为检验标准),如不相符,出口后如果客人要求与异化相关的赔偿,乙方(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是指牢度测试的要求及赔偿,而非印花图案位置的约定。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因此,只要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款,导致纠纷发生,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456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违约金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交货5天内被告无异议)后,四十五日付加工款,原告需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每延迟一天,需付总加工额1%的违约金,且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原告因印花加工产生的加工费是245616元,而被告未付款已远远超过30日,按30日即30%计算,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73684.8元。被告认为,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酌减。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达到案件标的额的30%,属于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将结合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他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4561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加工费的总额245616元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4月16日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金坛市奥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由被告扬州邦美制衣有限公司承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兆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嵘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维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